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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间嬉戏被设施绊倒造成七级伤残 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判担责

2023-02-24 15:24:47 来源:人民交通 字体:

  近日,陕西绥德县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陕0826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督促教育机构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全部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既保障了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又缓解了本院的执行压力,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件回放:某教育机构经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举办、绥德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成立,有效期从2021年3月18日至2026年3月18日。2021年8月31日,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对所注册的44461名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其中校(园)方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均系某教育机构六年级(02)班的在校学生,该机构分校区校园内有旗杆、旗台等固定设施,旗台高38cm,旗台边固定高43cm的栏杆,正前方有一供升旗时进出的豁口。2021年10月12日08时24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在课间活动时间绕旗杆下的栏杆相互追逐,原告在前,被告李某2在后,原告从正前方豁口处进入旗台,跳越栏杆时被栏杆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榆林市第一医院120急救车接入该院急诊医学科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26元,出诊、抢救费150元,入住该院泌尿外科,诊断为:1、左肾破裂伤;2、右肾固血肿。共住院五天,支出医疗费10671.51元(其中合疗报销4149.7元,患者自付6521.81元)。该院在治疗过程中确定三套治疗方案,经患者自主联系,榆林市第一医院请示上级医院医师后同意转院治疗,对转院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亦进行了评估:转运途中由于路途颠簸,肾脏进一步可能损伤,出血可进一步加重,严重时危及生命,并告知患者家属。2021年10月17日,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护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支出费用3850元。2021年10月18日9时,原告李某1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肾破裂,其他诊断为:肾动脉血栓形成、肾梗死、腹腔积血、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等。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1403.29元(其中合疗报销10396.12元,患者自付14944.53元)。2021年11月5日、2021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26元。

  判决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保公司能否直接向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学生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有无过错;被告李某2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否适格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范围。

  1、 关于某教育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1出生于2009年5月12日,损害事实发生于2021年10月12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某1系某教育机构在册的六年级(2)班学生,在课间活动时间受到人身损害,可认定原告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2021年10月12日8时24分,原告李某1与另一未成年学生即被告李某2在课间活动期间围绕国旗旗杆下的栏杆相互追逐,奔跑中跨越栏杆时摔倒致伤。某教育机构应当预见未成年学生在奔跑中跨越栏杆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对此等安全风险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当课间活动期间不特定的未成年人在国旗旗杆这个具体设施周围嬉戏、玩耍时,本应及时制止,以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但该时段并没有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巡查,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教育机构在安全教育、课间管理上均存在漏洞,可认定某教育机构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综上,原告李某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教育机构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且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关于人保公司能否直接向受到损害的未成年人学生赔偿的问题。

  2021年8月31日,人保公司与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人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然为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但同时对学校的性质、校方处所地址、注册学生人数均进行了约定,可推定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代表各学校对所注册的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保险合同亦具体约定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庭审过程中人保公司亦同意依法、依合同约定对应向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承担的责任,直接向受到人身损害的受伤学生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将教育机构责任主体及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主体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既减轻当事人诉累,又省去向保险公司主体的追偿环节,能达到“让当事人及时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故原告李某1请求人保公司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全面承担民事责任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原告本次人身损害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3、 本案中其他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2出生于2009年10月25日,虽系未成年人,但对在国旗旗杆下围绕栏杆相互追逐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因其人身安全意识较差,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无可供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由其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在国旗旗杆下围绕栏杆相互追逐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旗台非活动场所等有一定的认知,奔跑中跨越栏杆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其人身安全意识较差,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可认定原告李某1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由其承担5%的责任较为合适。

  4、 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范围问题。

  (1) 原告李某1的伤情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肾破裂伤,经患者家属申请,首次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经请示上级医院医师同意转院,经评估,确定治疗方案中明确告知患者家属:转院途中由于路途颠簸、肾脏损伤、出血可进一步加重,严重时可导致失血性休克,危及生命,故患者家属选择120救护车护送转院,支出费用3850元,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必要性,认定该部分费用属合理损失范畴,符合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2) 原告李某1的户籍虽然登记为陕西省绥德县葡萄梁55号,非城镇居民,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印发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李某1人身损害发生在2021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1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确定为七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且经榆林市第一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可认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但应由原告及被告某教育机构、被告李某3(系李某2的法定监护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人保公司不应当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3108.34元,2、残疾赔偿金3257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50),4、护理费6360元(60*106),5、营养费2700元(30*90),6、交通费3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4230.05元(其中检查费1830.05元),以上总计384702.39元。

  五、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与人保公司所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人保公司的责任限额虽为400000元,法院核定的已产生的实际损失不足400000元,但人保公司只应当赔偿应由某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其余损失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校园内受伤,教育机构无过错,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 311697元。

  二、由被告某教育机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0元,由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 384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所谓教育机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有损害事实;其次,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再次,损害事实与教育机构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则上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教育机构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则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确定教育、管理职责,即是否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具体到本案,李某1与李某2在课间时间围绕特定的固定设施嬉戏、追逐、翻越栏杆时被绊倒,致七级伤残,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课间时间不特定的未成年实施危险行为时,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本应及时制止、告诫,但该时段并没有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巡查,未能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编辑: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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