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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致患者八级伤残起纠纷 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判担责

2023-02-14 11:08:32 来源:人民交通 字体:

  案件快报

  2023年新春伊始,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绥德法院所审理的某甲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医疗机构在绥德法院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给付了全部赔偿款270000余元。一起医患经两级法院审理,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案件回放:2019 年10 月1 日,某甲在重庆市城口县打工时,不慎被飞溅而来的硬物砸伤右上臂,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神经挫伤。3、右桡肌断裂。行右肱骨外固定支架术。出院时病历记载:“患者右上臂切口愈合良好,已经拆线约半月,目前无渗血、渗液及红肿表现,右肘关节屈曲约100°,伸直约30°,旋转功能正常,活动无异议、无疼痛,右腕关节抬举活动正常,右拇指屈曲、背伸活动存在,右虎口区域仍旧轻微麻木,但较前明显好转,右前臂远端血供正常,甲床充盈时间正常,其余未见异常发现。”2022 年1 月12 日,某甲入住某医院,主要诊断为:骨折术后(右肱骨干),其他诊断为:桡神经麻痹(右),共住院治疗11 天,支出医疗费9253.80 元。2022 年1 月14 日在臂丛外麻痹下行“骨折术后(右肱骨干)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原告右手手指麻木,虎口区尤甚,不能抬腕。2022 年6 月30 日,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 年7 月29 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67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某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某甲右手手指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原因力。2、被鉴定人某甲此次损伤致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不全受累,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属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9000 元,检查费78元,交通费274.5 元,住宿费352.8 元。

  判决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某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某甲提交了某医院病案料,病历记载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1 天,住院期间于2022 年1 月14 日在臂丛外麻痹下行“骨折术后(右肱骨干)内固定取出术”,故某甲与某医院于2022 年1 月12 日至2022 年1月23 日期间内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某甲入住某医院实施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前谈话不详细,没有明确告知神经损伤的风险,故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某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右上臂内外侧均有长短不等手术切口,已疤痕愈合,局部皮肤无溃破及红肿,无压缩及叩击痛,双上肢皮肤感觉正常,各肌肌力正常,肩、肘、腕关节功能正常,四肢无畸形,活动自如。出院记录记载:……仍不能抬腕,未梢血运正常。”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鉴定人员及专家组成员听取医患双方陈述时,对于取内固定术后出现桡神经损伤这一事实没有分歧意见,且医方认可内固定取出术造成了神经损伤。经评定,某甲此次损伤致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不全受累,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属八级伤残,故某甲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四)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某医院事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某甲右手手指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原因力,故某甲的损害后果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某甲请求某医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医院赔偿范围的问题。

  (一)某甲于2022 年1 月12 日入住某医院,取出内固定,因取出内固定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某甲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某医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记载,该院并未治疗因实施手术致原告神经损伤的疾病,且某医院客观已为原告取出了内固定,无需再次手术取出,故因内固定取出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二)原告于2022 年1 月14 日接受手术治疗,该手术致原告神经损伤,故某甲的持续误工时间从2022 年1 月14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6 天,虽主张其从事建筑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每天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三)某甲出生于1962 年11 月9日,受到医疗损害时不满60 周岁,应以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 年。经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此次损伤致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不全受累,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属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亦在赔偿之列。(四)某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致某甲八级伤残,可认定给某甲造成严重后果,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19796 元(101 元×196天),2、残疾赔偿金244278 元(40713 元×20 年×30%),3、交通费274.5 元,4、住宿费352.8 元,5、检查费782 元,6、鉴定费9000 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元。以上共计289483.3元。(五) 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虽认定手术与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原因力,但同时认定某甲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栓受累、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系某医院此次手术所致,故某甲合理经济损失由某医院承担95%的责任为宜。

  裁判结果:由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甲275009 元。

  驳回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和复杂的医患矛盾是我国经济社会改革过程中凸显的社会矛盾中一个缩影,如何运用法制思维和法律手段平衡医患关系、解决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每一位法律人士乃至社会公众都十分关注的问题。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根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因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所列举的三种特殊情况,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医疗机构及其医院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担责的构成要件是:

  1、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实施了诊疗行为,诊疗活动的主体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为单位责任。

  2、患者遭受了实际损害。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的损害主要为人身损害,包括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

  3、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患者所遭受的损害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造成的。

  4、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主观过错。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以其是否尽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诊疗义务为标准。

  结合本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某医院对某甲实施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某甲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不全受累,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达到八级伤残,遭受了实际损害,且某医院所实施的具体诊疗行为与某甲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某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事实诊疗行为时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致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和谐的医患关系需双方共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仅是患者合法权益被侵害后的救济渠道之一。“但愿世间人无恙,何愁架上药沾尘”,法官更想说:更愿医患无纷争。

(编辑: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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